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2-07-15 20:46:44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擅自抛售或“高买低抛”他人股票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毁坏”的行为方式?

【要点提示】

在财物支配形式由传统的实物实体支配转向权利化、电子化支配的当今社会,“故意毁坏”的内涵也应当顺应社会的发展进行适当扩展,由传统的物理性毁损说更新为注重财物效用是否受侵害的效用毁损说,将故意减损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性权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都纳入“故意毁坏”的范畴。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119号(2008年4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被告人蔡某某于2007年10月,为女儿出国事宜与前夫张某某发生矛盾。蔡某某为发泄不满,于同年10月24日,猜出张某某的账户密码后,通过证券网络交易系统,将张某某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内的“工商银行”、“中青旅”等股票按市价全部卖出。10月31日上午9时许,蔡某某在本市南车站路386号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车站证券营业部大户室内,猜出张某某新更换的账户密码后,再次将张某某该证券账户内的“工商银行”等股票按市价全部卖出。继而蔡某某在1个多小时的时间内,利用张某某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对挂牌的“五粮”、“云化”两个权证,进行连续的“高买低抛” 交易达100余次,致使张某某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退赔了张某某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退赔了全部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遇到两大法律问题:(1)股票能否成为故意毁坏的对象;(2)擅自抛售或“高买低抛”他人股票能否被认定为“毁坏”的行为方式。

对于第一个问题,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财物”二字的出现率极高,是侵犯财产、贪污贿赂等诸多罪的犯罪对象,其内涵和外延问题,一直是刑法界研究的热点之一。虽然在条文形式上“财物”二字稳定性极高,但其实质意义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展。最初“财物”仅指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有体物,德国著名的“窃电案”判例将“财物”扩展至包括无体物在内的一切具有管理可能性的物。现代刑法理论认为,“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财产性权利,在“属”的层面上突破了“物”的限制。具体到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具备固定形态的有体物当然是“毁坏”的对象,将具备经济价值的电力、天然气等无体物纳入“毁坏”的对象范围内也几无争议。至于财产性权利,则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与有体物一样,财产性权利对权利主体而言意味着一定的利益和效用,故意减损权利效用的行为无异于毁坏财物,因而,财产性权利应当成为“毁坏”的对象。股权是股票持有者按其所持股票数量享受分红、参与公司管理等利益的权利,在推行无纸化交易的今天,股权已经抽象为一种财产性权利,股票账户和交易密码成为股权享有者实现股权利益的唯一途径,掌握了股票账户和交易密码便能享受股权利益。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猜出了被害人的账户密码,就意味着其有能力支配被害人的股票,而当侵入其股票账户后擅自抛卖股票和高买低抛,虽然在物理意义上没有毁坏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但造成被害人所能享受的利益的减损与效用的萎缩,导致损失被害人18万余元,实质性地“毁坏”了被害人的财产性权利。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以发展的眼光,在刑法条文用语的可能文义范围内解读法条的含义。从传统刑法理论角度而言,“毁坏”是指一种有形的毁灭和破坏,即对财物施加外力使其发生物理变化从而使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全部或者部分丧失的行为,如以烧毁、砸毁等手段对财物进行物理性毁损。根据该观点,不仅财产性权利,如本案中被告人恶意买卖他人的股票造成损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毁坏”,而且无体物也无法成为物理性毁坏的对象。该观点不当地限制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圈,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涉及到如何恰当解读刑法文本以及如何正确对待传统观点的问题。作为司法经验积淀产物的传统观点是我们研究的起点,值得重视,但不应盲目固守,在适当的时候,传统观点应当汲取现实环境的养分,对自身进行新陈代谢以维持生命力。而正确解读法律条文是法律从业者的使命,也是恰当适用法律的前提,因为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同时,社会的进步也必然带动语言的发展,旧词不断被赋予新的意义,新的词汇也不断被创造出来。此时,以原有社会生活为基础而制定的刑法就需要根据已经发生变化了的社会现实进行适度调整,如果不对法律文本进行符合当今社会语境的解读,那么刑法文本将不具备生命力。

法律源于社会生活,当作为制定法律的根基—现实环境发生变化时,法律的实质内涵也应发生调整。在财物支配形式由传统的实物实体支配转向权利化、电子化支配的当今社会,“毁坏”的内涵也应当顺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进行适当扩展,由传统的物理性毁损说更新为注重财物效用是否受侵害的效用毁损说,否则,网络虚拟财产权和财产性权利等新型权利载体将无法得到刑事法的周延保护。因此,我们认为,“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消灭财物的形体,也包括丧失或减少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这是在“毁坏”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做出的符合现实语境和一般社会观念的解读。因而,本案被告人擅自抛售他人股票以及高买低抛造成他人股票账户内资金减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平建 李 蘋 侯怡玮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李 蘋  陈柱钊

Copyright ©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国外旅游攻略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