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17 08:08:11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2004年7月18日,胡黎青与某首饰公司(以下简称“首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首饰公司向胡黎青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18日至2004年10月17日,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5%。为保证所借款项顺利收回,胡黎青要求首饰公司提供价值30万元的首饰作为质押。双方于是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了首饰公司向胡黎青交付价值30万元的首饰作为质押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胡黎青依约将30万元交付给首饰公司、首饰公司将30万元首饰交付给胡黎青作为质物。
胡黎青后因生病住院,急需20万元支付手术费,于是向付升恒借款20万元,付升恒要求胡黎青提供担保,胡黎青已无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钱物,于是将首饰公司出质给其的首饰转给付升恒作为质物进行担保。
胡黎青与首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到期后,首饰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同时首饰公司要求胡黎青返还价值30万元的首饰,但是胡黎青数次推诿,后首饰公司听说其已将30万元的首饰转质押给付升恒,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胡黎青返还作为质物的30万元首饰。
【争鸣】
■原告首饰公司提出,我公司与被告胡黎青签订借款协议,胡黎青借给我公司30万元,我公司向其提供30万元的首饰作为质押。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胡黎青擅自将30万元质物转给了付升恒,我公司现在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其借款本息,胡黎青应当将我公司提供的质物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胡黎青提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转质,现质物已经转给付升恒,因此,首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质物。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转质的问题。
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在占有质物之后,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质物再次质押给自己的债权人而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人,成为转质权人,以质物设定新的质权的原质权人,称为转质人。转质既可以适用于动产质押,也可以适用于权利质押。转质行为是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利责任互动关系。
根据转质是否经过出质人同意,在法律上可将转质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
承诺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或他人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押标的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质权的行为。质权人在转质时取得了出质人的同意,意味着出质人已将质物质押的处分权力赋予了原质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对承诺转质的处理方法,即“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责任转质,是指债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了担保自己的债务或者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名义将质押财产为第三人设立的质权。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对责任转质的处理方法,即“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本案中,胡黎青与首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因此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首饰公司提供30万元首饰作为质物的条款,但并未写明对于转质如何处理。作为质权人的胡黎青以首饰公司提供的30万元首饰再次出质给付升恒,并未征得出质人首饰公司的同意,胡黎青的转质行为属于责任转质,即以自己的名义将质押财产为第三人付升恒设立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责任转质,胡黎青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首饰公司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占有的首饰公司提供的30万元首饰上为付升恒设定的质权无效。首饰公司要求其返还质物30万元首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大律师教你打官司借贷.担保纠纷案例》戴玉龙陈国强策划何菲菲编著)